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60號抗告人乙○○
甲○○丁○○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隱匿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
第四七二號裁定,未令相對人供擔保即逕為保全行為,且抗告人等所有之建物價值已相當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價值,仍對抗告人乙○○所有土地予以假扣押,有超額查封之虞,原裁定雖謂「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但是否足額提供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額,則未予說明。
㈡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讓與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二
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與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二千零七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不符。
㈢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二二之二三地號,於九
十三年間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徵收金額已經相對人收取,其執行金額應減縮。原裁定未依職權減縮。
㈣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債權讓與人
合作金庫銀行,明知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將利息、違約金計入債權讓與,而相對人仍未否定本案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未公平裁量。
㈤抗告人乙○○、丁○○、丙○○,並非另案債權人甲○○與
聲請人 黃由福 間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本案拍賣抗告人甲○○之不動產,其價值僅三百零六萬三千元,不足清償本案債權額,將該案併入本案顯不適當。且併入本案,徒增時間、人力、費用,原裁定認係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顯有未當。
㈥本案執行標的前經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鑑價,其價格與
本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之鑑定結果顯不相當。原執行法院應諭令稅務機關,自行更正本件拍賣分配款超徵收歷年土地、房屋稅稅額,且相對人假扣押後延誤執行長達十年之久,致抗告人不動產價值跌落,有失公平。
二、經查:㈠原審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已分別向相對人、
抗告人送達,且相對人已依該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辦理假扣押在案,有送達證書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書附卷可稽,業經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陳明,並經原審查明無訛。上開假扣押裁定既已確定十餘年,抗告人抗辯該假扣押程序不當,於法既有未合,且非可採。又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固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二者如均為債務人所有,宜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本件執行之標的屬共同擔保,無超額查封之虞。㈡本件相對人係以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未逾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原債權讓與人與相對人間讓與之金額究係為何,乃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予更正,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二二之二三地號
,因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中尚未轉載於新土地上,並未徵收,且相對人亦尚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尚未受償,有相對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二二一頁),抗告人片面主張,相對人已領取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是否已知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而未將其計入債權讓與,及該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法裁量,尚有誤會。
㈤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將另案債權人黃由福與聲請人甲○○間假扣押執行案件,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號假扣押執案件,乃係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抗告人亦無法舉出上開併案有何侵害其利益或不符合程序經濟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㈥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
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查封後拍賣前,必須依本條規定請鑑定人估定該不動產之價格,執行法院再就其估定之價格加以核定為拍賣底價。惟鑑定人所估定之價額,祇可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是否依據市價酌情增減,均由執行法院決定,當事人亦可向執行法院表明意見供作參考,一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為不實或過低而請求復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二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等裁定意旨)。查,本件經抗告人就拍賣底價提出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即函請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說明鑑定報告價格,經該聯合會函覆(見原審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略稱:⑴土地部分,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臺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分析表,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地價呈上揚之趨勢,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間地價呈現緩慢下滑之趨勢,本案土地之地價相較於八十五年間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鑑定之地價為下跌而非上漲。⑵建物部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估價係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累積折舊額之多寡與經過年數及每年折舊率有關。本案建物於八十五年之價值,因使用經過年數較短,累積折舊額較少,其價格自然較高;九十六年建物價值因建物使用經過年數較長,其價格自然較低。⑶外在環境與內部現況因素,因本案標的現況周邊環境雜亂不堪,雜草叢生,臨路狹小彎曲,進出較為不便,整體生活環境品質較差,且本案建物已有相當之屋齡,建物整體效用較差,較不具購買誘因。綜上,本案勘估標的於九十六年之整體房地價格低於八十五年之價格應屬合理。原執行法院因而不變更本件原鑑定價格並續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無不當。況依上開說明,一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為不實或過低而請求復估,抗告人一再抗辯鑑定價格不當,委無足採。
又核課徵收之土地、房屋稅額係屬稅務機關之職權,非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抗告人抗辯:原執行法院應諭令稅務機關自行更正本件拍賣分配款超徵收歷年土地、房屋稅稅額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