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39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39線公路與臺南縣○○鄉○○路○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又以高於7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由 郭國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EU-681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乙○○,沿長榮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因而煞車不及,遂於上開路口撞及郭國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郭國龍因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則受有腹腔出血、脾破裂、肺部挫傷併創傷性血胸、氣胸、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肢體多處擦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頸椎6-7節骨折併脊髓挫傷、疑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導致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甲○○肇事後隨即自行向員警報案,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郭國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被害人郭國龍因此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並不否認,惟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而被害人郭國龍所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是被害人郭國龍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我未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郭國龍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骨折、心肺
衰竭等傷,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詳警卷12-13頁)。至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殘障等之重傷害,則有臺南市立醫院96年5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97年11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97年6月6日出具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詳本院上訴審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29紙在卷可稽(詳警卷18-32頁)。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受重傷之事實,堪以確認。
㈡【被告甲○○有闖紅燈之疏失】:
⑴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5日肇事隔日凌晨在警訊供稱,肇事當
時伊行經肇事路口時是綠燈,而被害人郭國龍號誌係紅燈,車禍發生係郭國龍闖紅燈所致云云。另告訴人乙○○則在97年3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肇事當時是被告闖紅燈,始肇致本件車禍等語。依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供述,雙方當事人,均直指對方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本件在無目擊證人可證情形下,究係何者為遵守號誌行駛,何者係違規駕駛者。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及車禍後警員於現場拍攝照片29紙,(詳警卷18-32頁),及下列證人乙○○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相互參酌以觀,被告甲○○當時經過時確係闖紅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肇事當日被害人郭國龍騎乘機車,行經長榮路2段路口一、二十公尺時,我注意到前方之號誌(路口接近證人之號誌,非對向路口較遠之號誌)為綠燈。」、「(你當時有無注意到被告行向的號誌?)我有瞄到他的行向是紅燈。」、「(何時喵到?)看綠燈時,同時看一下對向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告訴人乙○○經原審詢問其所看見路口之號誌位在其何處時,告訴人證稱:「(你看到的紅燈於你行向的何位置?)應該是我的右邊。」、「燈號位於我的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與肇事現場實際狀況完全相同,此亦有顯示被害人行車路口號誌所在位置之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依此肇事前號誌位置陳述觀之,告訴人之供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又本件經本院法官於97年11月27日實地勘驗結果,駕駛人在前方均可看到紅綠燈,尤其在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即本案肇事之時間)紅綠燈特別明顯等情,並有本院97年11月27勘驗筆錄足稽,並有告訴人乙○○庭呈於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到現場拍攝紅綠燈之照片一紙以觀,在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確能清淅看到前方之紅綠燈之號誌等情,亦有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所拍攝之照片一紙附卷可憑,由此足證乙○○之證述伊被載時確看到前方係綠燈,而被告甲○○當時係闖紅燈等情,應非子虛,被告甲○○雖屢辯稱:伊經過時係綠燈,且當時還有六秒云云,但本院於97年12月17日審理時,經法官質以被告於本日到院開庭時經過幾個紅燈及幾個綠燈,或經過綠燈時是否知道還有幾秒等情,被告甲○○則無法答出,顯見被告甲○○所辯:當時伊經過時係綠燈,且當時還有六秒云云,純係虛構,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行至肇事路口綠燈直行,
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撞擊。」(見警卷第2頁);「車禍發生時綠燈剩餘秒數是6-7秒。」(見警卷第3頁)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是綠燈。」(見原審卷第18頁);「(你當時看到綠燈時,是否在路口前?)是的,在出路口前一、二十公尺的距離。」、「當時我是直線行駛,我是綠燈,他們是紅燈。」(見原審卷第
73、75頁);「我出路口時的號誌是綠燈。」(見原審卷第
79、80頁)云云,其供詞前後雖無矛盾。惟被告經原審詢問其所看見路口之號誌位在其小客車何處時,被告答稱:「號誌是在我這個路口(非對向路口)的左前方約11點鐘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此與肇事現場實際狀況不同,該號誌應位於被告駕駛方向之正中央上方,即其正前方12點鐘方向,並非被告所稱之左前方11點鐘方向,此有顯示被告行車路口號誌所在位置之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如被告自出路口前一、二十公尺即注意號誌,本應知悉該號誌所在確切位置,然依此肇事前號誌位置陳述觀之,被告之供述顯非真實,自以告訴人乙○○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已甚為明確,不容再為狡辯。
㈢【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肇事當時時速70-80公里。」(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70、80公里。」(見96偵卷7508號,第7、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對於公訴意旨稱,你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高於限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疏失,有何意見?被告答:是因為有高架橋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其餘無意見(即當時限速高於每小時70公里)」(見原審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車速約7、80公里,是70或80我沒有注意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於本院勘驗時亦供稱我當時車速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其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因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可證明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越當地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速限為7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等情,已據其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肇事時車速約為70至80公里等語不諱(見警卷第3頁、96偵卷7508號,第7、19頁、見原審卷第18、81頁);且由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第18-32頁)顯示:撞擊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無煞車痕,復參以其亦坦認:「(車禍發生前,你有、無看見對方機車?)沒有,是被撞倒後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是我的車頭左前保險桿撞擊到被害人車頭撞擊後向後刮。」等語(見警卷3頁,原審卷第19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甚明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駕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郭國龍死亡(詳相驗屍體證明書)、乙○○重傷(詳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為有過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郭國龍死亡、乙○○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楊家屬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有過失,顯見其犯罪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