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塊)、「金錢豹」、「彈珠台」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計分表拾參張、營業表玖張、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九一之四號「帥勁撞球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在上開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金錢豹」、「彈珠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上開機具與不詳之成年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顯示二分,再以積分押注,押中者可得數倍之分數,而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扣除,賭客贏得積分以一比一比例折算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賭客 林裕峰 (經檢察官為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金錢豹」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金錢豹」、「彈珠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賭資一萬五千八百元,及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所用之計分表十三張、營業表九張、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現場及扣案機臺照片共十四幀,及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
」二台(含IC板二塊)、「金錢豹」、「彈珠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計分表十三張、營業表九張、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台、賭資一萬五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時間甚短、數量四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金錢豹」、「彈珠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萬五千八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計分表十三張、營業表九張、監視器鏡頭一個、監視器螢幕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