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被處徒刑並執行易科
罰金完畢,然十四年來抗告人循規蹈矩,未再觸犯任何法令,足見當初之處罰已收到矯正之效,此次再犯,純係因受好友 王賢能 之託,礙於情面代為跑腿而已,其自身並未參與經營,此情由卷內扣案資料可得證明。按刑法累犯之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而累犯特設加重之規定,其理由係因犯罪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準此,既然刑罰執行完畢滿五年再犯即不再適用累犯之規定,表示五年期間即足以認定犯罪有無收到矯正之效,然何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執行完畢已經過十四年,幾近累犯五年期間之三倍,且前後所犯二罪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至今卻仍執此前科質疑其不知悔改,難收矯正之效,對於受刑人而言,豈不失之太苛?且抗告人自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因此於判決後即未再上訴,並如期到臺南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自案發後至今,未再觸犯任何法令,由此可見,抗告人確實深具悔過之心,何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可言?㈡抗告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且在該案中只有損失沒有獲利,
顯然惡性不重,如受罰金刑之處罰,已足收警惕之效,為貫徹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規定,實不宜輕易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更何況,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制度已由「職權糾問主義」,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制度上,兩造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理應地位平等、武器平等,此一武器平等,不應該讓一造能以任何之方式讓另一造在案件攻防以外,還有額外的壓力與不必要之顧慮,是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權限,如此一來,將會產生被告在法庭活動上瞻前顧後,即使有正當權利主張,亦需顧慮渠主張是否會得罪檢察官,則很有可能即使法院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會被檢察官認定非使其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亦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造成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亦難免入獄服刑之嚴重後果,當被告瞻前顧後不敢主張權利,則如何期待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本精神實現?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重利罪,足認其前易科罰金之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以抗告人「曾有重利前科,仍不思改過、好逸惡勞、不務正業、從事暴利行業、危害社會秩序及金融管理甚鉅」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應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詳述其理由。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未修正,而該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載,要屬一己主觀之論述,認抗告人毋庸入監矯治,顯有誤解。從而,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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