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偉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文信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貳拾元,餘新臺幣伍佰捌
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
柒拾玖元,餘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及反訴被告
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叁
拾壹元為原告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58元,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120,046元,經兩造於100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
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雙城街、德惠街交岔路口,適原
告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德惠街
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來,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駕車前駛,被告車輛
之前右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而肇事,原告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58,05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㈡、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明顯超速,且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而撞
擊被告車輛毀損。又被告提出修理費之發票上所載金額為36
,700元,卻以估價單報價之58,058元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車輛與
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
張乃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其車輛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
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
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是以,參照本件卷附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口雙城街北向南為閃光紅
燈,德惠街西向東為閃光黃燈,即雙城街北向南(被告行車
方向)為支線道,德惠街西向東(原告行車方向)為幹線道
,又參酌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車輛於事故後最終停車位置及
原告車輛煞車痕位置在路口範圍內、雙方車損部位以被告前
車頭毀損狀況嚴重、及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自述駕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以緩慢車速進入路口,剛進入路口發現對方車輛時
認為相距尚遠而向前續行等語,亦有上述談話紀綠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頁)。綜此,堪認本件確因被告駕駛車輛
進入路口前未暫停確認西向東方向有無來車,致未禮讓於幹
線道行駛由原告車輛先行而撞及,則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支線
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情形,且為本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駕
駛車輛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且為本事
故肇事次因。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
30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21073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是被告確有因過失毀損原告車輛乙節,可以認定。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肇
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3、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
於98年12月出廠,因本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6,700元
,其中工資3,292元、零件21,825元、耗材費1,081元、板金
5,099元、噴漆5,403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正。至其提出之估價單僅為車廠為修復
車輛所為預先估定之價格,非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
費用,故被告辯稱應以統一發票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即為可取。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2月21日止之使用年數
為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21,
825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為20,232元【21,825-(21
,825元×438/100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加上工資3,292元、耗材費1,081元、板金5,099元、噴漆5,4
03元,共計35,107元,故原告請求支出之修理費用以35,107
元為必要。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情形,為肇事次因,均為前述。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4,575元(35,107×70%
)。
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103,700元,因車輛送修造成營業損失16,346元(自事故
發生日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5日交車共11日,每日營業
收入1,486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46元(103,7
00元+1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工作明細表、車損照片、
營業損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㈡、反訴被告援引本訴事實理由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交通事故,反訴原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駕駛車
輛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為肇事次因,亦
為前述。是本件車禍事故反訴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惟按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反
訴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03,700元部份: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車輛於93年7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03,700元,其中工資50,800元、
零件52,900元等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工作明細表、台北市
監理處99年12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2079300號函、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應認真正。就修
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同前述說明及規定,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反訴原告所有車輛自出
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9年2月21日止,已逾4年,依上開定
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反訴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2,900元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290元(52,9
00元×1/10),加上工資費用50,800元,反訴原告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應為56,090元(5,290+50,800)。
2、營業損失16,346元部份:反訴原告所有車輛係反訴原告賴以
營利之工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自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
5日止共11日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工作明細表及99
年10月15日99北市計工福字第99051號函為證,審酌原告主
張送修所需之日數為11日及上開函文所載每日營業收入為
1,486元等節,均屬允當,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屬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346元(1,486×11)
。
3、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
訴被告給付之賠償以72,436元(56,090+16,346)為必要。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反訴原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反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
70%,業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賠償
金額70%,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1,731元
(72,436×30%)。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1,7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及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
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部份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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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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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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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本訴被告負擔42%即420元,餘580元由│
│││本訴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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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330元│共計4,330元,反訴被告負擔18%即779│
├──────────┼────────┤元,餘3,551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一審反訴鑑定費│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