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362號
原 告 周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楠
被 告 產經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文
被 告 顏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產經網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產經網公司)簽發、被告顏新輝背書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均於民國98年10月9日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產經網公司簽發,並經被告
顏新輝背書交原告執有,而系爭支票之簽發,係源於被告陸
續與原告借款調現使用,經累積多筆債務後所分次簽發,惟
被告前已簽發金額175萬元之支票6紙與原告,原告除設局
將票期均改訂於同一日外,並以有黑道金主要求等語威脅被
告,被告為免該175萬元支票跳票且懼其人身安危,乃另行
簽發同額175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換回支票,並由被告產經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新輝之妻陳秀文與原告訂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2段6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411萬元讓
售與原告,除以該175萬元本票債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並
由原告為陳秀文代償剩餘銀行貸款236萬元外,另約定兩造
債權債務關係以系爭契約作全數清償,原告應於系爭房屋過
戶後,將被告及陳秀文所簽發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總額36
7,000元支票(下稱剩餘支票)全數歸還。嗣系爭房屋已於
97年12月30日過戶完成,原告卻拒不返還剩餘支票,致被告
自98年2月起至99年8月間又陸續以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新輝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匯款高達223,328元與原告以為清償,故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剩餘支票債務應均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產經網公司簽發、被告顏新輝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57,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即98年10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㈡、原告與陳秀文於97年12月24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並於
97年12月31日過戶與原告,原告並已返還175萬元之本票與
被告。
㈢、被告自98年2月起至99年8月間,陸續以系爭帳戶轉帳匯款
共223,328元至原告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轉帳匯款)。
㈣、原告與陳秀文間就扣除本件系爭支票之剩餘票據債務額210,
000元(即:剩餘支票債務額367,000元-本件系爭支票債
務額157,000元=210,000元),業經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7285號給付票款訴訟(下稱前訴訟),並經前訴
訟以陳秀文業已系爭轉帳匯款清償為由判決原告敗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屆期未與清償,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背書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判例意旨,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需就該抗辯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原告與
陳秀文簽訂系爭契約時,除以175萬元本票債務抵償部分價
金,原告另代陳秀文清償系爭房屋剩餘貸款236萬元外,因
系爭房屋之價值本不止411萬元,陳秀文係被原告威逼始簽
訂系爭契約,故原告與陳秀文尚有約定被告含系爭支票在內
之剩餘支票債務共367,000元均應免除,剩餘支票尚須返還
被告等語,惟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亦未能就上開抗辯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系爭契約除於第1條約明系爭房屋價款為41
1萬元,並僅於第2條載明「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
告)以價款一部份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正代償匯豐銀行貸
款,並取得清償證明文件。甲方(即陳秀文)應開立即期之
同額本票交付乙方,待乙方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後交還甲方。
⑵甲方開立即期本票壹佰柒拾伍萬元正交付乙方以換回遭退
票之支票,待辦理過戶完成後始得將本票交還甲方。」等語
,別無免除剩餘支票債務之約定,且被告尚自98年2月起復
以系爭轉帳匯款對原告為清償,益難認被告上開債務免除之
抗辯確屬實在。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使本院獲
得確信,其抗辯原告已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免除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剩餘支票債務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復抗辯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剩餘支票債務367,000元,業
已以系爭轉帳匯款為清償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轉帳匯款僅
係用以支付剩餘支票債務之利息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匯款
223,328元與原告之系爭轉帳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除未能就其主張系爭轉帳匯款僅係支付利息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外,復與其於前訴訟中所自認剩餘支票債務並無利
息之約定等語相左,有前訴訟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其主張
堪難憑採,是堪認被告確以系爭轉帳匯款清償部分剩餘支票
債務。而被告所為系爭轉帳匯款223,328元,既經前訴訟判
決認定業已清償陳秀文所積欠原告剩餘支票債務中之210,00
0元,則自得就其餘額13,328元(計算式:223,328元-21
0,000元=13,328元)對本件系爭支票債務生清償之效果。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及陳秀文對原告之剩餘支票債務36
7,000元,業經被告以系爭轉帳匯款之方式就前訴訟之210,
000元及系爭支票債務157,000元之13,328元為清償,則被
告尚應就系爭支票經部分清償後所餘143,672元(計算式:
157,000元-13,328元=143,672元),連帶負擔票據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67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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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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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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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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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
┌─────┬─────┬─────┬──────┬──────┐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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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W0000000│40,000元│稻江商業銀│98年3月9日│98年10月9日│
│││行古亭分行│││
├─────┼─────┼─────┼──────┼──────┤
│MW0000000│77,000元│稻江商業銀│98年3月9日│98年10月9日│
│││行古亭分行│││
├─────┼─────┼─────┼──────┼──────┤
│MW0000000│40,000元│稻江商業銀│98年3月11日│98年10月9日│
│││行古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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