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學自民國102年7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翌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
16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社路交岔
路口前,因警發現其行車搖擺,遂自後尾隨並於蔡明學上開
住處前將其攔查,嗣經警發現蔡明學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
晨1時1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其前於101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仍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
甚深,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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