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3,009元,及其中79,29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經澳盛銀行
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
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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