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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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高順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羅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起,將其所有營小
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及違規
罰鍰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費均未交付,另違規罰鍰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
積15,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及車輛逾期驗車,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車輛檢驗之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再者219-K2車號之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有新領牌照
登記書可證,則被告經原告為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
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
還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乙枚及其牌照兩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0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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