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賴秀枝
相 對 人 張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568號判決,係聲請人因未到庭致遭一造辯論
判決,業經聲明人另行具狀上訴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又相對人所持之公證租賃契約書
屬通謀無效,而相對人已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執行,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727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提出上訴聲明狀一紙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對本院102年
度重簡字第568號遷讓房屋事件提起上訴為由,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經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之情事,是其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