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潘清熙東巨建材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潘亭竹
被   告  江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裝潢設計師,其自民國99年6月起因承攬
室內裝潢工程,而以「大江室內裝潢公司」、「 江誠 」之名
義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其於99年6月、7月及8月應
支付之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4,601元,然被告僅支
付其中部分貨款,尚餘246,959元未支付,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
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買賣標的
物後,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另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3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2年6月23日之民眾日報1份及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