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呂佳偉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5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佳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亦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為明定。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
雄秩字第5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於同年月26日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6年度雄秩字第52號案卷查
閱無訛,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上開完納期間繳交
罰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則經折算結果應易以拘
留3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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