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93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五年八月十
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
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與訴外人黃承
凡、 鄭英杰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
期日105年10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6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
名,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黃國榮」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1
紙為證。惟查,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黃國榮」
之簽名、印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印鑑卡、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儲戶更換密碼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
、個人借款契約書、亞東紀念醫院同意書、說明書、批註書
上「黃國榮」之簽名及印文,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
並不相符;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
亦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黃國榮」筆跡,與原告當庭書
寫之簽名,及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玉山銀行存
款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更換密碼申請
書、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書、
亞東紀念醫院同意書、說明書、批註書上親書筆跡,筆跡比
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
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
實,洵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105年8月17日、票面金額70萬元,到期日105年10月17日之
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合計7,6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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