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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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75號上訴人三怡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可懸掛滴水泡棉菜瓜布之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43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規定,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4月20日(98)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820227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案創作雖是小改造,卻能解決泡棉菜瓜布容易積水滋菌之缺點,確具進步性,問市後深受消費者公認為實用進步性產品而樂於購用。本案創作確實與湯勺、鬃刷等類產品,無論形狀、構造、裝置及技術思想之原旨各不相同,確已符合專利法第93條「新型」、第94條「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等要件。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默認本案創作為合法合理申請。原審誤把系爭不吸(畏)水、不會滋菌之易乾湯勺及蓬鬆通風鬃刷等產品,硬歸類於易吸水積水滋菌之泡棉菜瓜布產品混淆為相同類別,因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規定,提出上訴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與所爭議事項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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