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43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4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丁○○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9月5日,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附表編號2之犯罪方式應更正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SUNRUEI廠牌自行車1部(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UNRUE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丁○○各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屢屢以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分別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已有年歲,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中已有前述若干部分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領回等情,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1│96年8月9日│臺北市景美捷運│共同徒手竊取│甲○○、 孫善 │││18時許│站出口│ 江明山 所有停│來共同竊盜,│││││放於路旁之JO│均累犯,各處│││││KER廠牌(車│有期徒刑參月│││││身號碼K05226│,如易科罰金│││││83號)自行車│,均以新臺幣│││││1部。│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8月9日│臺北市萬隆捷運│共同徒手竊取│同上。│││20時許│站出口│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SU││││││NRUEI廠牌自││││││行車1部。││├──┼──────┼───────┼──────┼──────┤│3│96年8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羅│共同徒手竊取│同上。│││12時許│斯福路與和平東│乙○○所有停│││││路口麥當勞門前│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廠牌FD-8││││││06型(車身號││││││碼G96N1954號││││││)自行車1部││││││。││├──┼──────┼───────┼──────┼──────┤│4│96年8月11日│臺北市萬隆捷運│共同徒手竊取│同上。│││18時許│站出口│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KH││││││S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8號)自行車1││││││部。││└──┴──────┴───────┴──────┴──────┘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54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2巷7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29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竊盜案件,於94年9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均販賣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旁經營腳踏車清洗修理不知情之謝 張彩虹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山、丙○○、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丁○○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明山、丙○○、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謝張彩虹 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一│96年8月9日│臺北市景美捷運│江明山│共同徒手竊取│││18時許│站出口││江明山所有停││││││放於路旁之JO││││││KER廠牌(車││││││身號碼K05226││││││83號)自行車││││││1部。│├──┼──────┼───────┼───┼──────┤│二│96年8月9日│臺北市萬隆捷運│丙○○│共同徒手竊取│││20時許│站出口││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SU││││││NRUE廠牌自行││││││車1部。│├──┼──────┼───────┼───┼──────┤│三│96年8月11日│臺北市大安區羅│乙○○│共同徒手竊取│││12時許│斯福路與和平東││乙○○所有停││││路口麥當勞門前││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廠牌FD-8││││││06型(車身號││││││碼G96N1954號││││││)自行車1部││││││。│├──┼──────┼───────┼───┼──────┤│四│96年8月11日│臺北市萬隆捷運│戊○○│共同徒手竊取│││18時許│站出口││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KH││││││S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8號)自行車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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