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4322號、第4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塑膠匙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壹個、包裝袋拾貳個、殘渣袋壹個、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匙勺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包裝袋拾貳個、殘渣袋壹個、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匙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8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此次並經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
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577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在臺北市社子公園公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施用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建光旅社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
0.686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匙勺1支。又於96年6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建光旅社,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施用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旅社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58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2個、殘渣袋1個、玻璃吸管1支及塑膠匙勺1支。再各經採驗尿液送檢驗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其於上揭時地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7/60085號、9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7/605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分別有白色粉末1包、上開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1個及塑膠匙勺1支;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上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之外包裝袋各1個、包裝袋12個、殘渣袋1個、玻璃吸管1支及塑膠匙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之海洛因呈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686公克;驗前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透明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585公克),有該公司96年6月15日報告編號CH/2007/60110號、9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CH/2007/60568號、96年6月26日CH/2007/605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8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577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前淨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686公克;驗前淨重
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585公克),均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包裝袋12個、殘渣袋1個、玻璃吸管1支、塑膠匙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