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86年2月27日、87年3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前2件接續執行,原於86年11月22日假釋,後撤銷假釋,殘刑8月21日與後1件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在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1日,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為警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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