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7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駕駛之曳引車,車體龐大,一旦肇事,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本較一般駕駛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駕駛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同向前方車道堵車,為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而由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釀致本起車禍,被告駕駛曳引車,自恃體積龐大,任何車輛必須避讓,其駕駛之態度至為輕率,駕駛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飽遭身心煎熬,及被告犯罪後始終拒不出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心態可議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3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路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長庚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由甲○○所騎乘、行駛在曳引車左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右前把手發生擦撞,甲○○因而飛彈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頭併髖臼骨折及脫臼、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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