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協同訴外人蘇豐同赴原告住處,陳稱需借款急用,被告並於該處簽發支票19紙,由蘇豐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原告於收取支票後隨即籌措相等金額,並依被告指示交予蘇豐轉交被告收執無誤,然上開支票數紙於屆期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付,其餘支票則於其他支票退票後因被告要求而未提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1,9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經被告查證結果,乃被告友人蘇豐向被告借得前開支票持向原告調借現款,且事後蘇豐已全數清償完畢,只是疏未將支票取回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1,821,933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簽發支票19紙交其收執,惟均未兌現等情,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19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5頁),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其簽發及均未兌現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等情,固提出支票影本19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發上開支票及未獲兌現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85年間正確的時間我忘了,被告與蘇豐一起來我岡山的住家,二人共同開口向我借錢,且當場由被告開支票蘇豐背書,我收完支票,大約過了一天我就給付支票同額之金錢,也是被告與蘇豐一起到我岡山的住家,我再將錢親手交給蘇豐,本件借款金額是被告與蘇豐分二、三次來我家借的,其中有一、二次的借款過程有證人 蔡文誠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證人蔡文誠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有沒有看過蘇豐及被告?沒有,亦不曾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且有證人蔡文誠在場云云,顯不可採。另證人蔡文誠雖證稱:「原告向我說他朋友要向他借錢,而他沒有這麼多的錢,要向我借錢去借給被告及蘇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其既係聽原告轉述,而非在現場親自見聞,其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況證人蘇豐已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也是老鄰居,因為我本身沒有支票,所以向被告借票來向他人調現,因為我與被告交情很好,所以他會將票借我使用,再由我將票款交給被告,讓支票兌現,每次都是由我持被告的支票向原告借錢,不一定是到原告岡山的住家,但是都我一個人去,被告從來都沒有與我一同前往向原告借錢,系爭借款我已經清償完畢,我分別是用會款、票款及現金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確實是一個人所借,希望原告不要牽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互核證人蔡文誠、蘇豐二人證詞,大致均相同,足證被告所辯未與蘇豐一同向原告借款等情為真實而可採,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倘若被告確與蘇豐共同向原告借款,蘇豐豈會將債務由自己獨攬負責而不與被告共同負擔之理?是證人蘇豐證詞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