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甲仙鄉百葉巷6號其工作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69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9日93煙檢字第27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再經檢察官將上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月25日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1.2公克),有該院94年4月19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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