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均包含IC板)、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計分卡共計肆拾肆張(壹仟分者壹拾張、伍佰分者壹拾壹張、壹佰分者壹拾張)、行動電話手機貳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 黃玉娟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與 蔡佳宏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聯絡,黃玉娟再指示賭客至約定地點,由蔡佳宏將現金交給賭客」,以及關於「賭資44135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從黃玉娟之背包內查獲賭資44135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黃玉娟、蔡佳宏、 林永華 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藉由擺設電子賭博機台與賭客進行賭博而據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台(均含IC板,又機台及IC板之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扣之計分卡共計44張(1000分者10張、
500分者11張、100分者23張)、賭資44135元,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再黃玉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及蔡佳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係供聯絡兌換賭金而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基於共犯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上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供監看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與本件賭博犯行之實行尚無直接之關連,再於賭客 王政中 身上扣得之賭金700元,業屬王政中所有之物,故前開財物無庸在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動機台名稱│數目(台)│IC板數目(片)│├──┼───────┼──────┼──────────┤│1│金明星│16│16│├──┼───────┼──────┼──────────┤│2│海洋雙星│9│9│├──┼───────┼──────┼──────────┤│3│戰國風雲6人座│1│7│├──┼───────┼──────┼──────────┤│4│超世紀賓果│3│3│├──┼───────┼──────┼──────────┤│5│小黑人│2│2│├──┼───────┼──────┼──────────┤│6│皇冠迷13│2│2│├──┼───────┼──────┼──────────┤│7│滿貫大亨│4│4│├──┼───────┼──────┼──────────┤│8│5PK│4│4│├──┼───────┼──────┼──────────┤│9│超八│10│10│├──┼───────┼──────┼──────────┤│10│至尊│1│1│├──┼───────┼──────┼──────────┤│11│千禧龍│1│1│├──┼───────┼──────┼──────────┤│12│5JUMP│5│5│├──┼───────┼──────┼──────────┤│13│賓果行星8人座│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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