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乙○○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且因交付行照可辦理貸款,故未將行照交予借車人;況本件已就汽車駕駛人甲○○裁罰在案,如再處罰汽車所有人,實有一單二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查甲○○於民國93年8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欄檢,俟舉發員警查覺甲○○未帶行照、且無照駕駛,乃逕行舉發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規定,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3月7日以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600元等情,固有通知單、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
2月25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70096號書函附卷可參;而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所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曾合法送達異議人。惟觀之上開書函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保裹查單等文書,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高雄新興郵局發往里港(屏東)郵局轉寄,因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而甲○○則設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71之2號」,是如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異議人,應由高雄縣鳳山郵局(或大寮郵局)轉寄,實無委託里港(屏東)郵局轉寄之必要,本件發由里港(屏東)郵局轉寄,應係將異議人舉發違規通知單誤寄甲○○(即汽車駕駛人)之設籍地(即屏東縣里港鄉)所致,該送達程序自非合法。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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