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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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15日,以89年訴字第9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在案,嗣於同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於同年4月7日以89年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復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同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如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未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而目前國內檢驗安非他命的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幾無發生偽陽性之情事,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
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於同年4月7日以89年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89年訴字第9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在案,嗣於同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