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彌陀鄉之南寮漁港處飲酒,至同日上午10時許飲畢,在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丙○○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濟,且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背、左小腿、右膝挫傷瘀腫、左臂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下車察看車損情形及甲○○之傷勢,亦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惟因其車號已為路人記下報警,丙○○隨即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查獲,且經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對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非不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失慮,偶罹刑典,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之諒解(見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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