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美惠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183180號鑑定通知書、94年
5月9日調科貳字第09400214260號鑑定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製作用以證明人之身分之證書;而汽車駕駛執照乃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用以表彰駕駛人具備駕駛汽車之相當能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故係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本件被告擅自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惠」本人、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與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監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公印文,俱屬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然被告偽造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要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9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自不另行論罪,併予敘明。職是,本件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偽造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之公印加蓋其上,持以向銀行職員行使而辦理存摺開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與「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1枚,分別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所侵害者均屬社會法益,均為包括一罪,僅從重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偽造「內政部印」之罪為已足。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林美惠」本人、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之管理,與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管理駕駛人之正確性,殊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審其偽造之證件僅只
2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偽造之「林美惠」之國民身分證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既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該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除起訴書所載之罪外,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8條之偽造公印罪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然核與前揭已聲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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