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刑全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聲請人 岳怡伶 相對人 詹詠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僅泛稱擔心相對人脫產云云,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他處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易言之,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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