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宋庭華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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