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74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