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松鴻 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松鴻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2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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