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1年,期間屆滿時經原告同意得續約,並約定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額度約定書、帳務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92元,及其中129,969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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