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聲請人賴 李秀琴
李進益
李進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建郎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建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聯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 張依甄 、 張珮甄 、 李品萱 、 張宛蓁 及 李鎮彥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