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8,521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上開第一項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18,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