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上訴人甲○○
號之193選任辯護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查獲現況,及證人 李政憲 供證,上訴人告知還有第二趟貨車,經查獲時,其先打電話叫(第二趟)車子不要再進來,上訴人對證人謂除查獲部分外,新營那邊還很多油桶要進來堆放,各等語,認定上訴人與「 李文賢 」為共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李文賢因未緝獲,上訴人又不知其年籍,自無從訊問。其在告知警方,尚有第二趟貨車之前,已先打電話叫貨車不要進來,此經證人李政憲供明,自不能以其推論不知情。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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