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林正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9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辦理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9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409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