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上訴人 梁耀宗
鄭至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梁耀宗、鄭至良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放火燒燬金錢豹酒店放置於門口外之四張塑膠地毯,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梁耀宗、鄭至良以共同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致生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梁耀宗、鄭至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梁耀宗、鄭至良自白確有持汽油至金錢豹酒店放火燒燬置放於門口外之四張塑膠地毯之事實,並參諸證人 賴癸森 、 藍健綸 之證詞,及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文心路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梁耀宗、鄭至良確有上揭共同燒燬他人所有塑膠地毯,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金錢豹酒店門口塑膠地毯四張係塑膠材質,已遭燒燬不能使用一節,業據賴癸森證述明確,且依卷附照片觀之,每張地毯均有部分燒黑炭化、捲曲破損之情形,顯見上開地毯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②梁耀宗、鄭至良放火位置為金錢豹酒店大門出入口,雖門口鐵捲門已放下,惟鐵捲門及門口泊車檯外罩均遭燻黑,且汽油係易燃之液體,點火燃燒後火勢自會隨汽油流散蔓延,若非店內人員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連接店門口之泊車檯,甚至延燒擴散至屋內,何況 依賴癸森 所述,當時店內仍有員工,地毯是在鐵捲門下方,緊鄰鐵捲門,店內人員已能自屋內鐵捲門內側看到火光,屋內如有易燃物有可能會燒起來等節以觀,梁耀宗、鄭至良之放火行為,衡情客觀上已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梁耀宗、鄭至良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地毯僅部分受損,未達燒燬程度;汽油沒流到室內,地板是大理石,鐵捲門內大廳是空的,應不會燒到其他物品而生公共危險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梁耀宗、鄭至良上揭犯行,於量刑時均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所量定之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就其等科刑之情狀分別考量,要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有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梁耀宗、鄭至良二人僅因至酒店消費發生爭執,即失去理性而任性點火引燃,燒燬店外地毯,幸店員即時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但其等所為已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慌,應有施以一定刑罰之必要,且其二人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如何不足為諭知緩刑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六行)。其二人上訴意旨或就量刑部分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納之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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