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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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上訴人 林榮晉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榮晉、陳志豪於偵審或審理時分別供承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渠等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榮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⒍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刑,論處陳志豪同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論處林榮晉、陳志豪同附表編號⒌、⒎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暨同附表編號⒐至⒒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附之調查報告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已敘明林榮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主動供述其毒品來源(真實姓名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密封袋),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本案時即已有確切證據掌握其人,非因林榮晉供出而查悉,再勾稽卷附該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等資料,均無從認定林榮晉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二二二頁密封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四八、一四九頁、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背面),因認林榮晉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謂偵查階段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在內。原判決勾稽卷證,以林榮晉於附表一編號⒑(原判決誤植為編號⒒)、陳志豪於同附表編號⒐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一編號⒐至⒒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或檢察官接續就該部分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等為調查時,林榮晉、陳志豪均供承僅有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顯未承認該編號⒑或編號⒐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之事實,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判決因而未依上揭條項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林榮晉、陳志豪之上訴意旨以林榮晉於偵查中就上揭編號⒑部分已自白犯罪,或檢警均未訊(詢)問陳志豪編號⒐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予減刑,顯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陳志豪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陳志豪為牟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後,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且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林榮晉、陳志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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