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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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地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供參,請准訴訟救助云云。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係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9日、98年2月26日為之,距今已5年餘,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以資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3年9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40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