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陳啟楨
被 告 承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0
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
擔任總經理特助,從事品質管制、企劃、部門協調、工作改
善、制度規劃及整廠佈置等工作。嗣因被告公司業務擴張,
故由原址太平廠區遷廠至現址烏日環中路廠區,原告考量新
廠之作業安全,力諫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勞工
實施訓練,並制定全安工作守則,惟被告置之不理,且廠區
消防器材過期未更換,亦未設置消防栓等,置勞工生命安全
於不顧。98年金融風暴,被告公司實施裁員、無薪休假及輪
休,原告亦全力配合加班,共體時艱,但99年6月間,年度
調薪時,原告未獲調薪,反降為品管專員。且被告公司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實施特別休假及補償,又有遷廠之事
實;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事
由,原告得依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96年12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至99年7月31日止離職,任職期間為2年7月又18日,平均工
資為每月3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而離職者,被
告自不須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一向秉持誠信守法之原則經
營公司,絕無原告所指置員工生命安全於不顧之情事;原告
雖主張被告有遷廠事實,然原告於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續
任職近2年之時間,始提出自願離職申請,絕非遭被告公司
資遣;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原告明知其為自願離職之員工,卻想領取政府之失業給付
金,而要求被告配合,被告自無法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9年
7月31日止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茲本件首應審
究者即應為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由為何?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置勞工生命安全於不顧,且
有遷廠之事實,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並無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且原告於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
續工作近2年,並非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是於99年7月31日
自請離職,被告不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99
年7月21日即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表,並於同年月31日
離職,有被告提出之人力資源申請表、存證信函(原告發予
被告者)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而依原告當時向被告提出
之人力資源申請表及存證信函所示,並未主張被告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顯見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終止,與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由無涉
。又查原告於前揭人力資源申請表上之職職事由雖勾選第18
款其他,並註明因公司遷移路途遙遠(16公里)之事由,然
查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而就被告公司遷廠之
時間,兩造之陳述雖有不同,原告主張至98年年初始搬遷完
畢,被告則主張從97年10月開始搬,最遲於同年11月間即已
搬遷完畢;惟縱依原告主張之98年年初計算,至原告離職之
99年7月31日止,原告於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續至被告公
司工作約一年半,顯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之約
定,已經合意變更至被告公司遷廠後之地點即被告公司現址
烏日環中路廠區,否則原告當無被告公司遷廠後,仍繼續前
往工作超過1年以上之理;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
之約定,既已經合意變更為被告公司現址,其後原告自不得
以之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終
止勞動契約。況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
縱以原告主張遷廠時間之98年年初計算,至原告提出離職申
請之99年7月21日止,亦早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
得主張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是因被告公司
遷廠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非可採。而原告既已於99年
7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係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
申請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為未定期期之勞動契約,依民
法第48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
之離職雖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其既已
主動離職,而非被告予以解僱者,參照前揭說明,應認為係
自請離職者。而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與雇
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