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賴湘紘
被 告 許杏僑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
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見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昌一街由青島路往文昌
東二街方向行駛,至文昌一街、山西路路口處,適被告許杏
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山西路由北平路
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許車左前方不慎撞及楊車右前輪,肇事
後復向右偏駛,又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左側前車身毀損。被告
2人互相推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
下損失:⒈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0,884元(工資及
塗裝為61,656元,零件為69,228元);⒉99年10月21日起至
100年1月21日止、因車輛送修上下班以計程車代步之交通
費24,600元(每日來回200元,以123日計算)。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84元。
三、被告楊雅惠抗辯略以:被告許杏僑應係肇事主因,當時其要
停下來讓被告許杏僑先行,但許杏僑車速太快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杏僑抗辯略以:原告車輛停放於十字路口紅線處,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楊雅惠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支
線道、幹線道之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車道先
行,伊駕車並無過失,況原告不能請求交通費,期間過長、
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造、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再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被告楊雅惠所駕車輛行駛於少線道,揆諸上開規定
,本應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許杏僑所駕駛車輛先行
而被告許杏僑駕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均未依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生車
禍,均有過失。被告2人互予推諉稱對方始為肇事原因,尚
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路口停車亦有過失等語。惟按
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款規定,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2人於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許杏僑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楊雅惠則未暫停禮讓於多線道行駛之車輛通過所致,原
告係停止狀態遭碰撞,難認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憑。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
均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原告所列之金額,工資(含塗裝)為
58,720元,零件為65,931元,另應加計5%稅金6,233元,核
與其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單相符。則本件工資(含塗裝)含
稅應為61,656元,零件含稅應為69,228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8年9月16日發照,
直至99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應以使用1年2個月計算折舊。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6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69228×0.369=25545,第2年折舊額:43683×0.369
×2/12=2687。00000-00000-0000=40996,元以下均
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61,656元總計102,65
2元。至原告請求因車輛送修、上下班以計程車代步之交通
費損失,未據提出車資單據以實其說,且其原主張搭乘共12
3天,總計24,600元,其後改稱搭車共64天(10月共10天、
11月30天、12月24天),在12月24日取回車子等情,前後亦
有齟齬,此部分主張,舉證責任仍有未盡,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2,65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