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被 告 羅堯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6.1公里處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包怡萍 所有、向
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曹東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包怡萍通知原告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565
元(含工資26,385元、零件材料48,18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包怡萍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7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證、理賠
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各1份
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資
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因疲勞駕駛,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並推擠系爭車輛往前碰撞另一由
訴外人 林國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又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
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包怡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包怡萍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4,56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鈑金部分為12,558元、烤漆部分為13,827元、零件部分
為48,18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11月5
日,應折舊1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778元(計算式:48,180×0.369=
17,778,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402元
(計算式:48,180-17,778=30,402)。是包怡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56,787元(計算式:12,558+13,827
+30,402=56,787)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包怡萍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包怡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
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包怡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3月19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