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然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欠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經依法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