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簡旻毅
被   告  李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事實,有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為證,堪信為
真,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成立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11月10日
止,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03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契約
書及債權計算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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