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相 對 人 蔡建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建宗所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借款債務,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予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該
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95年度促字第491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
促字第175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4紙、報紙刊登公告正本2紙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各4紙、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蔡建宗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號,此有該分局100年4月12日高市林警
偵字第10000495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
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