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斯文里斯文五十二之一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房屋所有權
葉福興 為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陳
素蘭為原告。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外,且於原告為變更
時,本件訴訟僅進行過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所為變更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本件原告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4,2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4,200元。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後,自100年1月起無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斯文
里斯文5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99年5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4,2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竟
自99年8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原告於
99年1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7日
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
積欠租金11,000元(原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21,000元〈4,20
0元×5=21,000元〉-原告之前繳納之押租金10,000元=
11,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
告依約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
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000
元以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具之書狀則以:其
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現被告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與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99年5月1日簽訂
爭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4,2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且
未約定租賃期間,原告於99年1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7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
,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積欠租金11,000元(原積欠5個月
之租金共21,000元〈4,200元×5=21,000元〉─原告之前
繳納之押租金10,000元=11,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無從憑
採,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
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
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
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
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以
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22年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係屬出租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積欠達2個
月之總額,始得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自99
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99年12月止已達4個月,則被
告遲延給付且積欠房租總額已達2月之租額,即可認定,故
原告以99年12月17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合法。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之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又被告
尚積欠99年8月至12月租金11,000元,且迄今仍未遷離系爭
房屋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租金,再參以前此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為
4,200元,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該屋,故認原告
主張應自100年1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4,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且被告尚積欠部分之租金,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0年1月2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應
給付自100年1月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以4,2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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