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陳 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內,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訴外人 林慕青 所有並駕駛、向原告
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經林慕青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496元(含工資12,875元、零件
10,62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林慕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該有喝
酒,其對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無疏失;再者,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太高,顯不合理。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慕青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警方製作之車禍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修車費
用發票、賠款同意書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數位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
、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
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
,不在此限;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
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之來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倒
車時竟未留意車後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林慕青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3,496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
片、保險估價單、修車費用發票、賠款同意書各1份以為證
,堪信為真。然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5,275元、
塗裝部分為7,600元、零件材料部分為10,621元,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4月1日,應折舊3個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980元(計算式:10,621×0.369×3/12=980,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641元(計算式:10,621
-980=9,641)。是林慕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22,516元(計算式:5,275+7,600+9,641=22,516)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揭櫫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慕青應該有飲酒,故同有過失云云。然遍
查卷附警方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俱無林慕青當時
確有飲酒之記載;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同日13時38分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為此等陳述,僅表示因自己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致聽到撞擊聲才知道發生事故,是其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突改稱上情,實與經驗法則相違;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慕青之請求,賠負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林慕青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林慕青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9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至派出所具領,有送達證書
及受送達人領取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3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