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捌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4年12月29日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716元未清償,業經中華商銀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詎嗣後仍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
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