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張育菁
被 告 簡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附近,因穿越雙黃線撞擊原告駕駛之一八一九-TQ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告因此支出作業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十三元、零件費四萬七千六百
八十七元及拖吊費一千八百元,合計七萬六千八百元。被告
因穿越雙黃線碰撞系爭小客車自屬過失,並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
告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八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
附近,因穿越雙黃線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
客車左前車頭撞痕,原告因而支出作業修理費二萬七千三百
十三元、零件費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及拖吊費一千八百元
,有永業拖吊有限公司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司板小調第1158號卷第7頁至12頁、第25頁,及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9頁),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七萬六千八百元等情,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穿越雙黃線致撞擊原告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痕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汽車
駕駛行為確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但以必
要為限。查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支出作
業修理費二萬七千三百十三元、零件費四萬七千六百八十
七元及拖吊費一千八百元,合計七萬六千八百元,已如前
述。就上開零件費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折舊部分即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作業修理費及拖吊費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並均屬回復系爭小
客車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次查,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
字第四一八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參酌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準此,因系爭小客車為000年七月出廠,有
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距離系爭車禍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時為二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九日,
以使用三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一萬
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並加計作業修理
費及拖吊費加計作業修理費及拖吊費計四萬一千零九十四
元(作業修理費27,313元+拖吊費用1,800元+折舊後零件
損害11,981元=41,0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為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
原告上開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自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所規定之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原告本得
請求自損害時起即系爭車禍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時
起之利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
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17,597元(47,687元×0.369=17596.50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額=11,103元〔(47,687元-17,597元)×0.369=
11,10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年折舊額=7,006元〔(47,687元-17,597元-11,103元)
×0.369=7,006.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餘額=11,981元(47,687元-17,597元-11,103元-
7,006元=11,98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