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林素娥 (即 許勝宗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勝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惟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詎料許勝宗於94年4月21日死亡,依
法選任被告林素娥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資料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