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5號
被 告 廖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廖世輝有竊盜及
毒品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
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
不低,另參酌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100年3
月2日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