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玉榆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   告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還款期限100年5月12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714元,及自100年4月7日
起至100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
計827元(按契約書第7條),暨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41元,及其中50,714元自10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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